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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 电子证据如何举证?不是截屏,录音那么简单
发布时间 : 2025-04-18
作者 : 小编
访问数量 :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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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如何举证?不是截屏、录音那么简单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通讯应用软件早已成为我们生活、工作中不可或缺的工具。近年来,相关电子数据在民商事案件中被广泛运用。北京顺义法院11月4日通报,近两年他们审结的商事案件中,超过67%的案件存在电子数据。

根据最高法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手机短信、支付宝等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很多人都觉得,微信截个屏、通话录个音,挺容易操作的,实际上当事人对此类证据的举证往往存在一些误区。

微信聊天记录要完整

截图不可“断章取义”

法院审理的一起欠款纠纷中,周某与雷某合伙倒卖二手车,双方各出一部分钱购买车辆后,雷某将车开走并自行售出。周某起诉说,车卖了之后,雷某只转给他2000元,请求判令雷某偿还8500元。

因双方从未签订过书面协议,关于合伙倒卖车辆均是通过电话以及微信沟通,所以周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屏以及通话录音,而微信聊天记录并不完整。

北京顺义法院民二庭副庭长王琬萱介绍,为查明全部案件事实,法院要求周某在庭审中登录微信,按照时间顺序出示全部微信聊天记录,并播放保存的全部通话录音。 “经过核实全部的证据,显示周某在多次催要剩余欠款的过程中,曾主动提出同意雷某再少给1500元,只给7000元就可以。最终法院判决雷某向周某支付7000元。”

法官提示,合伙做生意,还是要签订书面协议,以免陷入“口说无凭”的尴尬境地。此案中,周某保留了全部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索要欠款的录音,是正确做法,但举证时需要提交证据原件,且证据原件必须真实且完整,不可“断章取义”。

王琬萱表示:“就微信聊天证据来说,原件是指登录微信后显示的聊天记录,对于聊天记录的截屏不属于法律意义上‘原件’的范畴。 因此如为将来诉讼需要,不能仅保留聊天记录的截图,之后删除聊天记录,而是应在微信程序中保留全部的聊天内容,才具备证据效力。”

借条只写化名?

可通过支付宝实名信息确认身份

法院审理的另一起案例中,高某与卢某是老乡,五年前一同来京打工,平时互称对方的小名“小美”“小安”。卢某向高某借了7000元,并给高某写了一张借条,但借条上写的是二人小名,也没有写明身份证号。即使在法官提示下,提交了支付宝转账记录,但显示的是昵称,也没有显示卢某的全名。

“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向支付宝运营商发送了协助查询函,调取支付宝收款方的实名认证信息。 实名认证信息显示,接收高某转账的收款人就是卢某。法院支持了高某的诉讼请求。”王琬萱说。

法官提示,公民个人向他人出借款项时,一定要让借款人出示身份证原件,之后保留一份借款人身份证的复印件,并要求借款人书写借条。借条中一定要写清楚借贷双方与身份证一致的姓名全称、身份证号码,并同时书写借款金额的大写和小写数字 ,且借款金额的大小写数字之间不要出现空格以及断行。

“借款的给付最好通过银行、微信或者支付宝转账完成,且在备注中写明是借款。”王琬萱表示:“无论双方在借款之前沟通得多好,之后的情况变化双方都无法掌控,做好前期工作,才能最大限度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单位拒不提供内部平台数据

举证倒置支持员工诉求

审判实践也反映了企业员工个人举证难的问题。小王在物流公司从事运输工作,派送单都是物流公司的平台派送,平台一个月一覆盖。去年公司倒闭,欠小王运费16万多元没有支付。起诉后,物流公司不认可小王提交的运费明细表,又不能提交平台查询的数据信息。最后,法院认为物流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判决支持了小王的诉求。

“遵循电子证据的特有规律,综合认定证据的真实性。”北京顺义法院民二庭庭长牛佳雯分析:“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原则上应根据当事人接近证据的能力及诚实信用原则来分配,并赋予平台方相对更高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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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举证详细攻略

法院提示,当事人提交电子证据的,建议采用截图、拍照或录音、录像等方式对内容进行固定,并将相应图片的纸质打印件、音频、视频的存储载体——比如U 盘、光盘,编号后提交法院。具体该如何举证呢?

提供微信、支付宝记录 作为证据的,建议对用户个人信息界面进行截图固定,包括本人及对方。

电子证据中包含音频 的,建议提交与音频内容一致的文字文本,文字文本不能简略,可在重点内容部分用黑体字进行凸显。

电子证据包含视频 的,建议提交备份视频后的存储载体,该载体应可以在一般播放设备上正常打开。

电子证据中包含图片、文本文件 的,建议提交图片、文本文件的打印件,图片采用彩色打印更能还原现场的,需彩色打印。

展示电子证据的设备 由当事人自行提供。常用设备主要有电脑、投影仪、音响等。

法院还建议,由于诉讼周期不确定,原始载体可能遭受数据丢失或删除等风险,在准备诉讼材料时建议当事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对电子证据的公证 。通讯双方身份存在争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由人民法院调取。

总台央广记者/孙莹

来源: 中央广电总台中国之声

法院是怎么审查电子证据的?当事人该怎么做?一文看懂

在互联网应用常态化下,手机短信、微信聊天、电子邮件、支付宝等四大常用通讯应用早已成为生活、工作不可或缺的工具。2020年5月1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证据新规》)就对电子证据进行了相关规定。

《证据新规》中的电子数据证据究竟如何审查?当事人该怎么做?今天就跟小编一起来学习一下!

关于电子数据证据的审查

一般情况下,对证据的审查应关注其“三性”(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其中,关联性和合法性,电子证据与一般的证据类型无异,因此《证据新规》也没有加以规定,而是着重关注其真实性。这是因为电子证据与其他证据相比,具有一定的虚拟性和流动性,在信息本身和存储介质之间,存在一定的时空差,且电子证据本身作为一种新型的证据类型,更加需要新的法律规范加以规制。

1.审查真实性

《证据新规》第93条规定了审查真实性需要关注的因素,简要概括为:

(1)载体的真实性

是指存储电子数据的媒介、设备在诉讼过程中保持原始性、同一性、完整性,不存在被伪造、变造、替换、破坏等情况。

(2)数据本身的真实性

是指在技术层面上,电子数据是否真实,是否原始数据保持一致,是否存在被修改、删除、增加等情况。

(3)内容的真实性

电子证据所记录的内容是否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否能够证明案件事实。

双方通过微信聊天过程订立买卖合同,诉讼中,原告将该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提供,用以证明双方已达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此时,首先应审查该手机是否为发送上述聊天内容的手机,此为载体的真实性。其次要审查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是否完整真实,有无修改、删减等情况,此为数据本身的真实性。最后要审查该微信聊天记录所表示的内容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为内容的真实性。

2.推定真实性

《证据新规》第94条规定了推定真实的情况。

(1)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证据

此处可以与自认制度相联系,即当事人将于己不利的电子证据提交法庭,法官可以推定该电子证据的真实性。

(2)由记录和保存电子证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

一般情况下,电子证据的存证方式包括:自行存证,即由当事人自行通过拍照、下载、截图等方式保存;公证存证,即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时间戳存证,即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可信时间戳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存证方式;区块链存证,即由时间戳、非对称加密算法和哈希算法等多个网络技术组合而成的一项技术方案,其通过去中心化、把多个符合条件、有计算能力的区块组成一个链条,链条上的每一个区块都保存了完整的交易信息的存证方式。

除自行存证,其余三种存证方式均为第三方平台提供或确认,因其具有中立性,其保存和提供的电子数据具有完整性、可靠性,故可推定其真实性。

(3)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

如果当事人为诉讼目的制作的电子证据与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电子证据不一致,则后者的证明力更大。

(4)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

档案是国家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在社会活动中形成并保存备查的文字、图像、声音及其他各种形式的原始记录。电子档案管理的电子证据通常会严格遵循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可靠性高,具有可还原、可验证性,真实性一般可以推定。

(5)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

若当事人约定了电子证据的保存、传输等,其已经充分保障了双方的意思自治,可以间接认定双方已经就通过该方式存储的数据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可,因此也可以直接推定其真实性。

(6)经公证的电子证据

《证据新规》第94条第2款特别规定了经过公证的电子证据可以推定其真实性。这也符合《证据新规》第10条规定的“对于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不管是法院审查的真实性还是推定的真实性,在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时,都可以启动鉴定或勘验程序,借助专业人士的意见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当事人该怎么做?

真实性

•必须由电子设备正常运行而自动产生,不得经过人为篡改或加工;

•完整提取和精确复制电子数据证据的内容;

•确保原始载体及其中的电子数据证据至提交法庭时不发生实质性变化。

合法性

•自行存证的证据,获得手段要合法合规,不能通过破坏加密措施或以其他方式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

•公证存证的证据,不得侵犯他人通信秘密、个人隐私,公证的方式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委托第三方存证平台固定的证据,要注意相关软件的合法合规,不能使用非法软件获取电子数据证据。

关联性

•电子数据证据要在案件待证事实发生时形成;

•电子数据证据能够确定(网络用户)真实、唯一的身份;

•收集、保管的记录要构成完整的证据保管链,能够相互印证。

综合:浦江天平、深圳市罗湖区法院

来源: 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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